案情内容
一、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
2024年8月23日下午,一位81岁的老人在昆山市朝阳XX,正沿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被告汪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发时,汪X闯红灯通行。交警部门认定: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老人无责任。
老人被紧急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接受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住院治疗20天。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难点一:责任主体复杂,骑手、外包公司、平台公司相互推诿。 肇事骑手汪X辩称“配送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盒某公司主张已将物流配送业务外包给XX公司,其与骑手无任何关系;XX公司则称与骑手系“合作承揽关系”,并非雇佣。若无法锁定最终责任方,老人即使胜诉也可能面临“有判决、无财产”的执行困境。
难点二: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为由,拒赔多项法定赔偿项目。 XX公司承保了XX公司投保的“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但保单特别约定仅赔偿“直接损失”,并声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这意味着即使保险公司赔付,老人仍需自行承担约1.3万元的损失。
难点三:高龄老人维权难度大,证据固定要求高。 老人年事已高,对事故经过记忆模糊,且住院期间产生多项费用(含护工费、出院护送费等),需逐项梳理并寻找法律依据支持。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原告XX的代理律师,我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穿透“外包+承揽”表象,锁定事实雇佣关系。 我向法庭提交了盒某与庆X之间的《物流配送合作服务合同》、庆X为骑手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单、骑手按照XX公司订单进行配送的事实证据。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认定双方虽名为“合作”,但骑手需按公司指令配送,且公司为其投保雇主险,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超出保险部分由XX公司承担。这一认定为老人后续执行提供了双重保障。
击破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拒赔逻辑。 针对XX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我援引《民法典》第1179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上述项目均为法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得以格式条款中的“直接损失”限缩解释来排除法定赔偿义务。法院完全采纳我方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上述所有项目。
精细化核算各项损失,最大化维护老人权益。
护理费:老人实际聘用护工20天支出4646元(日均232元),剩余100天按100元/日主张,合计14,646元,获全额支持。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50元/日的上限标准主张,获全额支持。
残疾赔偿金:依据最新赔偿标准调整为68,956元,精准无误。
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主张10,000元,符合苏州地区司法实践,获全额支持。
四、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骑手汪X负全部责任,其在执行配送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的“直接损失”抗辩不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系法定赔偿项目。
最终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合计139,109.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2元。老人一次性获得全额赔偿,无需向骑手个人或外包公司另行追讨。
附:判决书全文(隐私保护版)
江苏省昆山市XX民事判决书
(20XX)苏0XXX民初XXXXX号
原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XX某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XX某路某号某花园某幢某室。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某号某层。
法定代表人:桑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已隐去)
被告:上海XX,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XX某路某弄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姓名已隐去)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已隐去)
原告XX与被告汪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盒某公司)、上海XX(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汪X,被告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汪X、盒某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776.01元(医疗费35757.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6元、出院护送服务费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2. 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95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3日15时37分许,被告汪X驾驶号牌为苏EE*****的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XX遇红灯继续通行时,车辆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汪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救治,并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九级残疾。被告汪X系被告XX公司的骑手,配送的是被告盒某公司的货物,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X辩称:我在配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认为应该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盒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将物流配送业务外包给了被告XX公司,被告盒某公司与被告汪X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派遣的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盒某平台接过来物流配送业务分包于被告汪X,被告汪X与我司进行物流配送业务合作,双方系合作承揽关系。虽然被告XX公司与被告汪X为合作承揽关系,但同时被告XX公司也为被告汪X投保了商业保险,我们认为所有法律赔偿项目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依约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事发时被告汪X在执行配送业务。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平X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上海XX,保险期限是2024年8月23日,涉及到本案的保险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80万元,只有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司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单第六条特别约定配送员在保险期间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项目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这五项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3日15时37分许,汪X驾驶号牌为苏EE*****的电动自行车沿朝阳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XX遇红灯继续通行时,车辆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XX发生碰撞,造成XX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不负事故责任,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4月1日,甲方盒某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作服务合同-众包》,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物流配送服务。XX公司认可事发时汪X在执行配送业务。
事发时,XX公司为汪X在XX公司投保平X产险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800000元。特别约定6、本保单承保配送员在保险期间(在服务过程中,包含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自费医疗限额10万元(含自费医疗器械5万元),自费医疗器械仅包括钢板、钢钉、陶瓷牙,需由医院开具处方。
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9月11日,原告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治疗费35757.01元。原告聘用护工护理20天,支出护理费4646元。
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25年3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XX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认定XX不负事故责任,汪X负事故全部责任,汪X应对XX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汪X在被告XX公司投保平X产险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汪X与XX公司签订有业务合作承揽协议,双方虽名为合作,但汪X需要按照XX公司提供的订单进行配送,再结合XX公司为汪X投保平X产险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包含雇主责任险)的事实,本院认定汪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汪X为雇员,XX公司为雇主。超出保险赔偿的原告损失由XX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现有医疗费损失为35757.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认定为95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120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认定为60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120日,原告聘用护工护理20日,护理费4646元,剩余100日按照100元/日计算,为10000元,护理费总额14646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新的赔偿标准,认定为6895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新的赔偿标准,认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认定700元(含出院护送服务费200元)。
8、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100元。
原告损失共计139109.0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被告XX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认定,虽然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直接损失,但并未明确直接损失的项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系法定赔偿项目,被告XX公司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139109.0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