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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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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总包方成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成某公司否认欠款责任。我通过梳理《公区给水安装承包协议》、两份结算单及成某公司直接向工人付款的记录,成功锁定实际签约人周X剑为付款义务主体。法院全额采纳代理意见,判决周X剑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为客户避免了因总包方免责而无法追索的风险,实现劳务费全额回收。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一、案件经过

2022年,原告赵X经被告周XX联系,为被告XXXXX承包的昆山市XX某住宅项目提供给水安装劳务。双方签订了《公区给水安装承包协议》,约定按10元/米结算。原告组织工人完XX施工XX,于2022年8月与周XX共同签署两份《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共计81,426元(含管道安装费、更换保温费用、补点工等,扣减协商XX质保金及维修费)。

XXXXXXX直接向原告组织的部分工人支付了64,740元。扣除已付款项XX,被告仍拖欠原告16,6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XX及XXXXX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难点一:原告与总包方XXXXX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 《公区给水安装承包协议》的甲方虽载明“江苏XX公司第六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实际不存在,协议上仅有周XX及另外两人(赵XX、张XX)签字,无公司盖章。XXXXX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且已与上一级班组负责人周XX结清全部款项,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难点二:付款主体不明确,存在被周XX与XXXXX相互推诿的风险。 周XX辩称剩余款项系XXXXX财务计算错误,应由XXXXX支付;XXXXX则主张其与原告无关。若无法证明周XX系实际签约人,原告可能面临无法确定被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困境。

难点三:结算单存在手写修改及扣款争议。 两份结算单中手写部分涉及工程量调整及维修扣款(1260元+700元),需准确核算最终欠款数额。同时,XXXXX直接向工人付款的行为,使得付款主体关系更加复杂。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原告赵X的代理律师,我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1. 锁定实际签约人周XX为付款义务主体。 我向法庭提交了《公区给水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处虽虚构了分公司名称,但实际由周XX等人签字确认。两份《结算单》亦由周XX与原告共同签署,明确载明了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我据此主张:原告与周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周XX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 驳斥XXXXX的免责主张。 针对XXXXX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已与周XX班组结清款项等意见,我指出:XXXXX虽直接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了64,740元,但这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反而印证了原告施工事实的存在。同时,XXXXX虚构的“第六分公司”不存在,不能XX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法院采纳了该观点,驳回了原告对XXXXX的诉请,但确认了周XX的付款义务。

  3. 精准计算欠款数额及利息起算点。 依据两份结算单及双方确认的手写修改内容,计算出应付总额81,426元,扣减XXXXX已付64,740元,得出欠款16,686元。结算单约定余款在“春节前支付”,2023年1月22日为农历新年正月初一,故主张自该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获法院全额支持。

四、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结算金额81,426元无异议,扣减XXXXX已付64,740元XX,被告周XX应支付剩余16,686元。结算单约定春节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23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原告与XXX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驳回对XXXXX的诉请。

判决: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款项16,686元及利息损失(以16,6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本案XX功为当事人追回了全部欠薪及逾期利息,实现了劳务报酬的全面回收。


附:判决书全文(隐私保护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苏0XXX民初XXXXX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另一名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已隐去)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姓名已隐去)

被告: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镇某街。

法定代表人: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姓名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某,江苏XX律师。(姓名已隐去)

原告赵X与被告周XX、XX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686元及利息损失(以166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1797.16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请1金额为原告和周XX两份结算单金额83386元(19510+63876)减去双方协商的扣减的1260元和700元,再减去XXXXX支付的64740元得出;是周XX联系原告去涉案工地上做给水安装的,合同是和周XX签订的,对账是周XX与原告、XXXXX的项目经理王X一起对账的,对完XX原、被告签署了结算单,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XX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在XXXXX承包的昆山市XX某路某路交叉口某项目做给水安装。2022年8月原告按约完XX施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386元,在春节前付清。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686元一直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XXXXX发包给周XX班组,进行给水工程项目,由周XX前往带班,该工程原定于2022年6月1日前完工,XX由于XXXXX原因导致工期无法如期完工。周XX提前告知张X,要求张X即XXXXX承担延期XX周XX的工资,XX为尽快完工,周XX找到原告共同施工,该情况张X、XXXXX知情并允许。在XXXXX知情的情况下,周XX与原告签订协议共同施工,自2022年6月1日XX因延期未按时完工XXXX续事项均由二被告及原告协商沟通,周XX不再参与。完工XX三方结算,应付81426元,XXXXX实际付款64740元,剩余16686元是由于XXXXX财务的计算错误,少算了工资,该款项从未经过周XX和周XX的账户,因此剩余款项应由XXXXX支付。

被告XXXXX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司与周XX有约定的劳务关系,目前为止我司与周XX之间劳务报酬已经全部结清。我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人,而非发包人,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周XX、赵XX、张XX共同作为甲方(三人均系XXXXX下属承包单位的班组负责人),赵X作为乙方签订《公区给水安装承包协议》,载明工程项目为某路某路交叉口住宅用房项目,工程工期为2022.8.20之前全部结束;具体工作内容为1#2#3#4#5#6#7#8#9#f#主楼公区给水安装。三、甲方责任:1.及时供应材料;2.提供乙方施工人员宿舍及床位;3.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协调现场甲方、监理工作关系,及时解决乙方合理要求。五、乙方责任:1.完XX本协议要求的施工内容;2.节约用料,余料整理分类归堆;3.按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则、强制性规定以及甲方制定的安全、质量技术措施进行施工;4.自带本班组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工具,负责本班组生产区各种设施的维护和保管;乙方为有经验的劳务施工人,施工前须消化并深入领会施工图纸内容,按图施工,如发现施工图中有疑问、错误或矛盾等处应事先说明,及时提交甲方解决;如因乙方对图纸理解错误、或有疑问而未请示甲方擅自做主施工等行为而造XX的返工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质量方面:1. 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 每道工序完XXXX须经甲方、监理现场验收合格XX才能进行下道工序。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质量出现问题均须无条件返工,返工生产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工程结算方面:1. 按协议约定图纸施工范围,实际施工发生工作内容,按米计算。按照10元/米进行结算,水表点位价格按照双方XX期协商价格确定。八、付款方面:1. 乙方每月底提供当月形象工程量及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按实际考勤)。2. 未接受安全教育、安全交底的,以及未在甲方进项审核登记及办理保险的人员,甲方拒付生活费。3. 平时生活费发放按项目部要求,乙方工人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早晚各一次),即进入工地现场施工人员通道人脸识别天数作为付生活费依据(直接发放至施工人员个人专用账户银行卡内),没有办理三级教育及工伤保险的施工人员甲方不认可本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生活费按每月考勤工日天数×100元/天发放,预支需要提前半个月申请。4. 协议内工程量完XX,一个月内支付已完XX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在项目结束XX1个月内付清(若本年度项目不能结束,年底再支付20%,留10%维保金)。该协议落款处甲方载明“江苏XX公司第六分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由周XX、赵XX、张XX签字确认。

2022年8月22日,周XX(甲方)、赵X(乙方)共同签署《结算单》,载明关于赵X在昆山48亩项目1楼给水安装施工结算情况如下:1.1#给水管道安装共计:1951×10=19510元,2.扣除保修金XX应支付乙方:13600元,3.支付方式:下个月15日左右以生活费形式支付:许X3400元,陈某3400元,唐X3400元,刘XX3400元。4.三方约定如下:(1)暂留保修金5910元(按产值的30%预留)。给水安装有质量问题赵X必须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维修完毕,如不及时处理经双方协商XX甲方另外派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赵X维修金内扣除,直至扣完为止;(2)维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X,一月内结清账目,如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在春节前支付;(3)以上为全部结清费用,其他再无任何费用。

2022年8月24日,周XX(甲方)、赵X(乙方)共同签署《结算单》,载明关于赵X在昆山48亩项目1#3#楼给水安装施工结算情况如下:1.1#3#给水管道安装共计6277×10=62770元。2.3#楼23层更换连廊保温8.4×6×15=756元。3.3#楼补点工350元。4.扣除保修金XX应支付乙方:44000元。5.已领生活费:9000元(其中赵X内部给没有考勤的3个人调配走了3000元)。6.支付方式:下个月15日左右以生活费形式支付:齐X17500元,刘XX17500元。7.三方约定如下:(1)暂留保修金19876元(按产值的30%预留)。给水安装有质量问题赵X必须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维修完毕,如不及时处理经双方协商XX甲方另外派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赵X维修金内扣除,直至扣完为止。(2)维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X一月内结清账目,如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在春节前支付。(3)以上为全部结清费用,其他再无任何费用。该《结算单》下部存在手写内容“3#1层只做了45米,未做完,实际安装管道6227-121+45=6151米,实际本月应给付齐X、刘XX每人16870元”(即17500×2-16870×2=扣减1260元)、“两处漏水维修,太阳能未做标记,扣维修金1000元”(原告及周XX确认该笔扣款协商XX约定按700元扣减)。周XX在上述手写内容处签字确认。原告及周XX认为上述手写部分系由XXXXX项目经理王X书写,XXXXX对此不认可。

XXXXXXX陆续向刘XX、周XX、齐X、刘XX共计付款64740元。(XXXXX认为该四人系XXXXX处的给水安装人员,支付的属工人工资;原告认为该四人系由原告组织到XXXXX的工地进行给水安装的工人)

被告周XX提交《昆山2022年工人考勤及工资表(小分包汇总)》,认为原告及二被告针对原告的结算金额为81426元;XXXXX支付64740元,差额即原告诉请。

另查明,2023年1月15日,周XX签字的《昆山2022年工人考勤及工资表(周XX班组)》载明合计工资607657元,合计生活费189140元,公司借款26050元,周XX付款75975元,余款316492元;其中,“周XX”合计工资216482元,合计生活费45000元,余款171482元。该工资表下部打印“以上工人工资已核对无误,截止2023年1月15日,本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款项由XXXXX支付”内容。2023年1月15日,周XX签字的《昆山48亩项目(周XX班组)结算单》载明,周XX班组按双方协议约定结算余款为8367元;以上款项为本班组在昆山48亩项目水电安装所有费用,截止2023.1.15本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款项由XXXXX支付。2023年1月20日,姜X向周XX付款8367元,备注“结算工资”。

再查明,2023年1月21日为农历除夕,2023年1月22日为农历新年(初一)。

庭审中,被告XXXXX认为“江苏XX公司第六分公司”真实存在,系案涉项目的总包人;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江苏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不存在“江苏XX公司第六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周XX等人与原告签订《公区给水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给水安装,XX被告周XX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周XX对结算金额81426元(19510+62770+756+350-1260-70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XX关于XXXXX参与对账,相应款项应由XXXXX支付的辩称,缺乏依据,且XXXXX予以否认,承包协议及结算单亦无XXXXX签章确认,协议载明的“江苏XX公司第六分公司”亦不存在。XXXXXXX向工人付款64740元,原告予以确认,扣减XX,被告周XX应支付剩余款项16686元(81426-64740)。结算单约定余款在春节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欠款并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和XXX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XXX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款项16686元及利息损失(以166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已隐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XX(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XX,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XX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已隐去)


  • 2023-1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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