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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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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违反《就业规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通过举证证明原告仅发送工作日志、要求通电正常工作,无任何过激或对抗行为。同时指出公司《就业规则》未向原告公示,且单方解雇未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违法。法院采纳全部代理意见,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判决支付赔偿金7.7万余元及疫情隔离期间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一、案件经过

原告王XX于2017年10月8日入职被告XX公司,从事机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421.71元。2023年6月27日,因公司设备搬迁需要,公司在工作群通知次日开始放假调班。2023年6月28日至30日,原告到公司车间,期间在工作群中发送工作日志照片,要求领导安排设备通电以保障正常工作。公司认为原告在设备搬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阻挠妨碍设备搬迁、在工作群造谣生事,于2023年7月1日发布公告,依据《就业规则》第十二章第四项第12、13、14、17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公司违法解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及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68.75元,驳回赔偿金请求。原告不服,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难点一: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阻挠搬迁、散发煽动性文字”等违纪行为。 公司提供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声称原告多次阻挠设备搬移导致报警。需要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纪。

难点二:《就业规则》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解除合同,但该规则是否向原告公示并组织学习,需要核实。

难点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司是否履行了该程序。

难点四:2022年4月疫情期间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公司以疫情放假、未安排居家办公为由,仅支付基本工资2,280元;另主张年休假已被隔离期间抵扣。需要主张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及年休假工资应单独计算。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原告王XX的代理律师,我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1. 举证证明原告无违纪行为。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截图,显示原告仅发送工作日志和照片,要求“请领导安排给其设备通电,让其正常工作”,无任何过激言论或煽动性文字。提交现场视频证明原告仅坐在工位、打扫卫生,并无对抗或阻挠搬迁的行为。法院认定不存在员工处分公告所认定的违纪行为。

  2. 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公司《就业规则》未向原告公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学习该规则的证据。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该《就业规则》不能作为对原告的处罚依据。

  3. 主张程序违法:单方解雇未通知工会。 公司直至开庭前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存在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

  4. 主张疫情期间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2年4月因疫情仅出勤1天,公司仅支付基本工资2,280元,我主张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扣除已出勤天数后支付,仲裁裁决支持2,068.75元差额。关于年休假,公司主张被隔离期间抵扣年休假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支持2,206.9元。公司未就这两项起诉,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在2023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仅发送工作日志、要求通电正常工作,无过激言论或对抗行为,不存在公司所认定的违纪行为。《就业规则》未向原告公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违法。综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60.52元;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及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68.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成功为员工追回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8.1万余元,有力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全文(隐私保护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苏0XXX民初XXXXX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某区某路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某路某号某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姓名已隐去)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60.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68.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加工。2023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正常调班设备搬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多次阻扰、妨碍设备搬移,经劝导无效导致公司多次报警处理此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秩序和恢复生产安排。且在此事过程中态度极其恶劣,又多次在工作群内造谣生事、散发煽动性文字及图片,严重破坏工作士气及劳资关系”为由,发布公告称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经营需要需要进行搬迁,被告公司设备搬移需事先上报审批,有确切的施工时间要求。被告于2023年6月27日在微信工作群已提前告知原告因设备搬移,明天开始放假调班,但原告于2023年6月28日、29日、30日连续3日在作业现场进行阻挠妨碍设备搬移工作,使得设备搬移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被告劝导无效后,被告只能选择每天都进行报警处理。原告在明知被告公司因设备搬移开始放假调休的情况下,仍然于2023年6月28日、29日在微信工作群里提交生产日志照片,即使在被告告知不算考勤当日、现场断电断气的情况下,仍然在工作群里进行虚报乱报生产日志。上述原告阻挠妨碍设备搬移、虚报乱报工作报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严重扰乱了被告的经营安排工作秩序。被告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2022年4月因为疫情原因,原告居家隔离,并且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进行居家办公,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2022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4月因为疫情突发,被告在工作群里提前通知了原告因为疫情防控期间轮休调休,原告的年休假已被隔离期间抵扣,故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7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处从事机加工工作,XX公司为王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共计缴纳月数为158个月,其中2022年4月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4250元/月,工资为5天8小时4800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80元+全勤奖金60元+职务津贴200元+技术津贴1660元+特殊补贴600元+加班工资+其他补贴,2022年4月1日出勤1天,后因疫情放假,XX公司已支付王XX2022年4月工资2280元。

2023年6月27日XX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委外作业审核,审核通过。当日,XX公司在名为吉展机加工工作群(9)中,发布通知,内容为:告知所有人,为配合公司设备搬迁,计划明天开始厂房整体断电,机加工、电焊、电控及生产部门明天开始放假调班,具体上班时间视施工进度再行通知。2023年6月28日王XX在群中发送生产日志,2023年6月29日XX公司群中称除安排两人配合设备搬运外,其他上班人员一律不算考勤,2023年6月29日王XX群中发送生产日志,XX公司随即回复:今天是公司设备搬迁,现场断电断气,你们都属于调班放假,不存在工作报表的填写,你们这样是属于虚报、乱报,公司定将严肃处理。2023年6月30日王XX继续在群中发送现场工作照片,并称请领导安排给其设备通电,让其正常工作。XX公司回复:现在目前属于正常的施工期间,请不要恶意刁难,胡X乱缠。6月28日、29日及30日王XX至公司车间,偶有打扫卫生,坐在工位上或者去XX公司指定的位置。

2023年7月1日XX公司出具了员工处分公告,内容为王XX在公司正常调班设备搬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多次阻扰、妨碍设备搬迁,经劝导无效导致公司多次报警处理此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秩序和恢复生产安排,且在此事过程中态度极其恶劣,又多次在工作群内造谣生事、散发煽动性文字及图片,严重破坏工作士气及劳资关系,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依公司《就业规则》第十二章第四项第12、13、14、17条等规定,决定从2023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王XX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6421.71元/月。

另查明:《就业规则》第十二章第四项规定,以下行为之一解除劳动关系,第12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导的工作分配、调动者;第13条规定工作态度恶劣,损害公司利益者;第14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或工作秩序,如怠工、罢工经教育及行政处分仍然无效者;第17条规定张贴、散发煽动性文字、图表足以破坏工作士气及劳资关系。该《就业规则》并未向王XX公示并经王XX学习。在本案庭审之前,XX公司未将和王XX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工会。

王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60.53元;2、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52.51元;3、2022年4月工资差额252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3年9月6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3〕第7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68.75元。二、对王XX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委外作业审核通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员工处分公告、就业规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XX公司以王XX在公司正常调班设备搬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多次阻扰、妨碍设备搬迁,经劝导无效导致公司多次报警处理此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秩序和恢复生产安排,且在此事过程中态度极其恶劣,又多次在工作群内造谣生事、散发煽动性文字及图片,严重破坏工作士气及劳资关系为由,解除和王XX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XX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XX在2023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在9人的机加工工作群中,仅发送工作日志,要求XX公司领导安排设备通电,保证其工作外,无其他过激言论,且XX公司在群中也明确不作为正常考勤。在XX公司提供的2023年6月28日至30日视频中,王XX虽到公司现场,但仅坐在工位,或打扫卫生,或根据XX公司指示到其他地方,并无言辞过激或对抗搬迁的行为。故并不存在员工处分公告所认定的违纪行为。其次,作为员工处分公告所依据的《就业规则》并未对王XX公示,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对该《就业规则》进行过学习,故该《就业规则》不能作为王XX的处罚依据。最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XX公司直到本案开庭前,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XX公司解除和王XX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王XX于2017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双方对王XX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6421.71元均无异议。故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77060.52元。

关于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及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68.75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XX公司未提起诉讼,王XX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60.52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及2022年4月工资差额2068.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已隐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全文共8条,因内容为通用格式且不涉及具体当事人隐私,予以保留,此处省略以节省篇幅。原文共9页,包含全部执行风险告知内容。)


  • 2024-01-0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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