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案件经过
申请人夏XX于2022年12月24日由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申请人二某精密五金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申请人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遵医嘱先后休息2个月、1个月、2周、2周,合计停工留薪期自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一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被申请人一负责人:因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决定不再上班。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0项请求。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难点一:劳务派遣关系中责任主体的认定。 申请人系派遣员工,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存在用工关系。需要同时追究两单位的责任,确保赔偿到位。
难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 公司仅认可申请人受伤后不能上班,但否认停工留薪期长度。需要依据出院记录及多份医事证明书,准确计算停工留薪期(2023年2月14日至6月26日),并扣除已付2000元生活费。
难点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及扣除期间。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4日入职,未签合同。但2023年2月14日受伤后进入停工留薪期,客观上无法签订合同,该期间应予扣除。需要精准计算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
难点四: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需要证明离职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缴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方可获得经济补偿金。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申请人夏XX的代理律师,我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全面收集证据,锁定工伤事实及工资标准。 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证明工伤及九级伤残。提交账户对账单,证明2023年1月工资为8,460元,以此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明确主张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二对工伤待遇等主要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精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依据出院记录及4份医事证明书,汇总休息时间,确认停工留薪期共4个多月。按受伤前平均工资8,460元/月计算,扣除公司已付2,000元,裁决支持差额35,340.69元。
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理扣除停工留薪期。 二倍工资从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2023年1月25日)起算,至停工留薪期开始前一日(2023年2月13日)止。停工留薪期间(2月14日至6月26日)因客观原因无法签订合同,应予扣除。仲裁委采纳,裁决二倍工资差额5,056.55元。
主张经济补偿金。 公司存在未缴社保、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8,460元。
四、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340.69元、医疗费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经济补偿金8,46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6.55元;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工伤待遇等主要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交通费请求。
本案成功为工伤员工追回各项赔偿及补偿共计20万余元,并实现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双重保障,有力维护了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附:仲裁裁决书全文(隐私保护版)
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夏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住所昆山开XX某路某号某中心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负责人。(姓名已隐去)
被申请人二:某精密五金公司,住所昆山市玉山XX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袁XX,公司员工。(姓名已隐去)
案由:工伤争议
申请人夏XX诉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被申请人二某精密五金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魏XX,被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孙XX,被申请人二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4日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申请人要求:1、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2、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3、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4、被申请人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070元;5、被申请人一支付医疗费413.58元;6、被申请人一支付交通费1000元;7、被申请人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8、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9、被申请人一支付经济补偿金8460元;10、被申请人一支付2023年1月25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300元。
被申请人一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认可,医疗费413.58元认可,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认可,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认可,经济补偿金不认可。
被申请人二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认可,医疗费413.58元认可,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认可,认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4日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申请人提供了出院记录,入院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医嘱要求休息2月。另有2023年4月20日的医事证明书,建议休1月;2023年5月29日的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2023年6月12日的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两被申请人对医疗费41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表示认可。申请人受伤期间,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申请人同意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提供了账户对账单,但仅有被申请人一处法定代表入于2023年1月13日发放1710元和2023年2月20日发放8460元的记录。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在微信中告知被申请人一处负责人:我入职纵傲人力公司后,公司没跟我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交社保,在我发生工伤后也不申报工伤,我休息期间工资也没给我发,所以我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再去公司上班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的请求,因两被申请人均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一为用人单位,故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根据申请人的伤残等级,申请人依法可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表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8460元/月,两被申请人表示为4500元/月,因申请人受伤前仅有1个完整月的工作记录,本委以申请人2023年1月工资8460元作为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经核算,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的请求,根据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本委对该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070元的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事证明书,本委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6月26日。根据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扣除被申请人一已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核算,被申请人一仍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340.69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医疗费413.5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一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未就交通费的相关依据予以举证,本委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申请人二为实际用工单位,申请人是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工作,且被申请人二也表示认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申请人二应当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340.69元、医疗费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经济补偿金846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一表示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3年2月21日,离职原因为申请人受伤后不能上班,但该期间为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且申请人在该期间并未向被申请人一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申请人一也未向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故本委对该表述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在微信上明确提出,被申请人一存在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问题,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再去上班了。上述情况确实存在,申请人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经本委核算,申请人依法可享受1个月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6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3年1月25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300元的请求,因被申请人一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委对该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因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受伤,其在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人一客观上无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本委予以扣除,故本委确认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25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对账单结合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核算,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25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6.55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340.69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五、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340.69元、医疗费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60元。
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25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6.55元。
八、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