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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叉车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判令我方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通过查阅相关条例,论证叉车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属于交强险投保范围。二审法院完全采纳该意见,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我方赔偿额从4.2万余元降至3.05万元,成功为客户减损近1.2万元。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一、案件经过

2021年7月2日,程XX驾驶黑EXXX号车辆与闫X驾驶的叉车、文XX驾驶的车辆在白塘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闫X负主要责任(60%),程XX负次要责任(40%),文XX无责。文XX受伤,牙齿受损,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认定:闫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故闫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60%比例赔偿,合计判决闫X赔偿42,361.72元。

闫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难点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叉车应当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闫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需要从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层面进行论证。

难点二:牙齿修复费用的合理性争议。 文XX主张的医疗费中,种植七颗牙齿费用高达7.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一颗系多出,扣除10,000元后支持65,836.2元。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上诉人闫X的代理律师,我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1. 精准论证叉车不属于交强险投保范围。 在二审中,我援引以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说明: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 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明确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即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 据此,叉车系特种设备,不能上道路行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范围。

    •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该意见,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2. 合理应对医疗费争议。 针对文XX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已扣除一颗多余种植牙费用10,000元,认定医疗费65,836.2元。二审法院认为该认定符合目前市场行情且在合理范围,予以维持。我方虽未能进一步降低该费用,但避免了被认定不合理而增加赔偿额的风险。

  3. 推动二审改判,重新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叉车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规则,重新计算赔偿:交强险部分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方仅按6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最终赔偿额从一审的42,361.72元降至30,591.72元,减损11,770元。

四、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叉车系特种设备,不能上道路行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闫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改判:平安XX公司赔偿文XX47,534.48元;闫X赔偿文XX30,591.72元。一审判决被撤销。

本案成功为客户减少赔偿近1.2万元,并纠正了关于叉车交强险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附:判决书全文(隐私保护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高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已隐去)

原审被告: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

原审被告:XX公司大庆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XX某路某号。

负责人:王X。

上诉人闫X因与被上诉人文XX、原审被告程XX、XX公司大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因未投保交强险,所以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驾驶的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驾驶的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不合理,明显超出了普通人安装义齿的价格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XX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为叉车,并不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二、答辩人为修复牙齿所支出的费用合法合理。被答辩人仅以安装种植牙的费用不合理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程XX、XX公司大庆XX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闫X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文XX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闫X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说明,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明确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即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据此,叉车系特种设备,不能上道路行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闫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二、关于文XX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文XX主张的医疗费为75836.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审法院结合其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文XX受伤的为六颗牙齿,但种植了七颗,多出的一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认定文XX的医疗费损失为65836.2元。该认定符合目前市场行情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对文XX的损失赔偿重新认定如下:文XX的损失合计78126.2元,由XX公司大庆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0986.2元,由XX公司大庆XX公司根据责任比例40%赔偿20394.48元;由闫X根据责任比例60%赔偿30591.72元。综上,XX公司大庆XX公司赔偿文XX各项损失合计47534.48元;闫X赔偿文XX各项损失合计30591.72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闫X驾驶何种机动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闫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9XX号民事判决;

二、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文XX损失475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闫X赔偿文XX损失305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账户信息已隐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程XX负担272元,闫X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闫X负担680元,由程XX负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0-01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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