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案件经过
2023年10月19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电动车商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1,700元。2023年10月25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昆山市震川路鹿城路路口东XX下坡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沿及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原告倒地重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事发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
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结论显示:该车制动系、照明系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属于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因无法查明碰撞具体原因,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
原告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赔偿医疗费及退还购车款。
二、案件难点与挑战
难点一: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事故为单方侧翻,交警仅出具证明而未划分责任。被告很可能主张事故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与车辆质量无关。需要证明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难点二:被告辩称车辆不存在缺陷,且主张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被告称其从第三人处采购车辆,已尽到审查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合格证(合格证上生产企业栏空白、无印章),也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由第三人生产。
难点三:医疗费中部分已由医保支付,涉及医保基金追偿。 原告医疗费共计224,860.82元,其中93,123.35元通过医保系统直接结算。法院依职权追加医保中心为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医保垫付部分。
难点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需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未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
三、代理策略与行动
作为原告张XX的代理律师,我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举证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车辆制动系、照明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同时指出被告销售时未提供合格证,庭审中提交的合格证无生产企业信息、无印章,系虚假合格证,被告未尽到销售者应有的审查义务。
论证缺陷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调取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明原告车辆在下坡路段行驶时突然与路沿发生摩擦后侧翻,期间无其他车辆干扰。结合报警人笔录、原告病历(排除自身突发疾病),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论证车辆制动失效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法院采纳该意见。
锁定销售者为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主张车辆由第三人生产,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许XX代表第三人与其交易。法院认定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由第三人生产,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被侵权人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
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主动承认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过错,建议法院按50%比例划分责任。法院采纳,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
协助医保中心追偿,一次性解决纠纷。 法院依职权追加医保中心为第三人后,我积极配合核算医保报销金额,主张被告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直接返还给医保中心。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保中心46,561.68元,避免原告另行返还的麻烦。
四、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5,868.73元;支付第三人响水医保中心46,561.68元;退还原告购车款1,700元,原告同时返还车辆。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成功为重伤昏迷的消费者追回医疗费及购车款共计11.4万余元,并妥善处理了医保基金追偿问题,有力维护了消费者权益。
附:判决书全文(隐私保护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苏0XXX民初XXXXX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丽某电动车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某路某号。
经营者: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姓名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姓名已隐去)
第三人:某新能源车辆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任XX。
第三人:某新能源车辆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姓名已隐去,代理以上两第三人)
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开XX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单位员工。(姓名已隐去)
原告张XX与被告丽某电动车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3日、11月13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经营者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某新能源车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意见、证据交换、质证等程序性内容及查明事实部分因涉及大量具体信息,已按隐私保护要求处理,此处保留核心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可排除原告因自身身体状况突发异常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结合事发位置在下坡路段、事发时距离原告购车仅7天、车辆经鉴定存在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应认定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车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案涉车辆无法上牌,却仍向原告出售,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合格证,结合销售7天后车辆即存在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事实,应认定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关于车辆由第三人生产、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未查看合格证,未尽审查义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侧翻,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认定医疗费总额224,860.82元,被告应负担112,430.41元。其中通过医保系统直接结算的93,123.35元,被告应将其中50%即46,561.6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剩余65,868.7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某电动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损失65,868.73元;
二、被告丽某电动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46,561.68元;
三、被告丽某电动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1,700元,同时原告张XX将案涉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告。
(收款账户信息已隐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张XX负担2,279元,由被告丽某电动车商行负担2,2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