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建筑安XX。
第三人:王X、徐X。
审理经过:原告罗X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第三人王X、徐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两名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案外人的诉讼,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12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部分租赁费不予认可。
第三人陈述:两人均系被告在某某镇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原告主张的全部租赁费无误。
法院认定:原告依约提供租赁服务,第三人系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
判决结果: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40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346.86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