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被告:重庆****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熊振钢,均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
诉讼请求:张X请求判令****公司和重庆**公司共同支付其12**068.98元,
并要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X与蒋**签订《联营协议》,共同进行乐至****B区工程项目的施工,
兆***公司和重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张X根据合伙协议和实际投资情况,
认为自己应得到案涉工程利润的一半,即126**95.29元。
但蒋**未向兆***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张X权益受损。
因此张X提起诉讼,要求直接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兆***公司答辩:称张X与蒋**非实际施工人,且张X不满足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
被告重庆**公司答辩:主张兆***公司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蒋**。并提出合并审理的要求。
第三人蒋**答辩:提出由于与张X合伙关系未清算以及工程成本未确定,张X无权要求分利润。
法院认定:认定张X与蒋**合伙关系成立,并完成了清算。
张X对蒋**享有合伙债权,蒋**对兆***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
但未通过法律手段向兆***公司主张权利,视为怠于行使。
故张X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兆***公司行使债权。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兆***公司支付张X100***7.92元工程。
重庆**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诉讼费16**9.62元,张X承担2**9.19元,XX公司承担1**00.43元;
保全费50*0元由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