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过程
本案为一起股东出资纠纷。原告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健身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杭州市拱墅区XX判决,确认杭州某健身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滞纳金、装修优惠、律师费等合计381378.82元。判决生效后,杭州某健身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查询发现,杭州某健身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历经多次股权变更,最终股东为何某(认缴出资80000元,占80%)、谭X(认缴出资20000元,占20%),出资期限均为2043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在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继续保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要求何某在80000元范围内、谭X在20000元范围内对健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谭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二、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在公司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案件重要突破点
本案的关键突破在于精准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李春芳律师代理原告,在健身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且已被裁定终本的情况下,及时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核心法律依据为: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调取杭州某健身有限公司工商内档,锁定最终股东身份及认缴出资情况,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链条。
四、 律师策略价值与作用
李春芳律师代理原告,策略核心为“先诉主债务人+终本裁定+加速到期”三阶递进。在先期取得对健身公司的胜诉判决并完成执行终本程序后,通过调取工商信息锁定现股东,精准援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主张股东加速到期责任,最终在被告缺席审理下实现全额获赔。
五、 判决结果与法院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审理,判决结果:
被告何某在8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健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81378.82元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谭X在2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健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381378.82元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20元、公告费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公司债权人成功向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责任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在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有效防止了股东利用认缴制规避出资义务,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