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林恒律师代理申请人获全额退款及仲裁费支持
案情背景:
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通过网络了解到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的“****美食机”项目。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美食机项目介绍》手册,其中宣传“河南***授权被申请人为特通渠道代理商,有权使用‘**’品牌”以及“***智能美食机具备十多项专利和软件著作权”。申请人受邀参加2025年2月23日在杭州举办的线下项目品鉴会,并于当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为昆明市官渡区和盘龙区独家运营商,支付平台技术使用费、帮扶培训费共计100000元。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至28日期间分四笔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款,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委托: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林恒律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案情简介:
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27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辩称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已提供相应服务、不存在解除事由。仲裁庭于2025年10月20日组成仲裁庭,同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合同性质(是否构成特许经营)、申请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焦点展开辩论。仲裁庭组织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结果:
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作出(2025)杭仲01裁字第8**号裁决书
确认《合作协议》于2025年3月26日解除;
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全部合同款100000元;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利息损失);
仲裁费6310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林恒律师代理要点
准确定性合同性质:林恒律师从合同约定内容出发,论证被申请人将其经营资源“壹汇AI美食机”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须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特征,从而适用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
援引“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协议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月(2025年2月23日签约,3月26日提出解除)即提出解约,尚在合理期限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
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申请人未使用被申请人任何经营资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本案启示加盟合同中“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是维权关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申请人签约后约一个月即提出解约,被仲裁庭认定为“尚在合理期限内”,从而获得全额退款。这一“冷静期”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即使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仍可依法行使。合同性质认定决定法律适用路径。林恒律师准确主张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使案件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信息披露、冷静期等对被特许人有利的特别规定。若被认定为普通合作协议,则无法援引上述条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全額退款的重要事实基础。仲裁庭查明双方签约后并未实际履行,申请人未使用被申请人的任何经营资源,故合同解除后支持全额返还款项,区别于已开业经营后仅部分退款的情形。仲裁费的承担体现裁决倾向。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反映出对申请人解约主张的全面支持,进一步提升了委托人的实际维权收益。
适用法律条款: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及基本特征——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被特许人支付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冷静期”单方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