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林恒律师代理申请人达成调解,成功实现退款及费用减损
杭州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2025)杭仲01调字第1***号
申请人: 金X,******************
委托代理人: 林恒,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 某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X,被申请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申请人金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某品牌)》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5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2024年12月1日施行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吴XX为独任仲裁员,于2026年1月9日依法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26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恒律师(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庭审。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和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某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某品牌招商总部彭XX向申请人金X介绍了“某品牌”特许经营项目,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某品牌招商手册》。该手册中声称“某品牌某菜品”于2023年12月被某行业协会授予“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名菜”称号,还称“某品牌”与某电视台签订了合作协议,且是某电影的联合推广合作伙伴。基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优势的宣传,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某品牌)》,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款55800元。然而,申请人后续发现被申请人招商手册中所述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名菜”称号以及与某电视台的合作均为虚假信息,且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查询到某电影官方曾发布过与“某品牌”联合推广的相关信息。再结合尚在冷静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八十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合同款55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同时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律师费5500元,且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某品牌)》于2025年6月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款55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9元(利息损失以55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2日);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律师费55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并请求仲裁庭组织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并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某品牌)》于2025年6月7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某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5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417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某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6年2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金X。
经审查,以上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仲裁庭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律师代理要点:
援引“冷静期”单方解除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主张申请人签约后约20日(2025年5月17日签约,6月7日解除)即提出解约,尚在合理期限内,依法享有解除权。
主张虚假信息构成法定解除事由: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通过提交招商手册、公开渠道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电视台合作”“电影联合推广”等宣传内容均无法核实,构成虚假宣传。
积极争取调解,实现利益最大化:在被申请人未作答辩的情况下,林恒律师把握仲裁庭组织调解的窗口期,经充分协商,促成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部分款项,同时承担仲裁费,实现高效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