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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获高额退费,林恒律师巧用冷静期助力委托人成功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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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恒律师围绕“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论证,确保解除权成立。庭审中据理力争,成功打破对方违约抗辩,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95,000元费用,被告承担95%诉讼费,体现了律师对法条立法本意的深刻理解与程序节奏的精准把控,最大程度挽回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获高额退费,林恒律师巧用冷静期助力委托人成功解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X,,汉族,住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层某室。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郭X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律师(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4月18日签订的《某品牌单店合同》;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用10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网络了解某汉堡加盟项目并留下联系方式,随后与被告招商部卢XX取得联系。基于卢XX的介绍及《2024某品牌招商画册》等材料,原告于2025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于当日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06,000元。签约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招商时存在多项虚假宣传:宣传“某品牌”与xx粮、XXX等优质原料生产商存在“战略合作”,但无法从公开渠道查询;声称被“中国xxx 监督中心”授予“xxx诚信企业”等荣誉,但该授予单位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宣传与XXX进行广告签约,但中XX总台已发出打假声明;宣传在88辆和谐号动车组、北京XX、杭州萧山XX大屏等投放广告,但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其对是否加盟的判断,且原告尚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在招商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宣传,相关合作及荣誉均有相应合同及授权依据,包括《xx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xx广告发布合同》等,广告投放行为真实存在;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了选址、装修设计、运营手册等服务;原告系因设备采购预算超支单方违约,其解除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单店)》,合同约定品牌授权、经营模式、费用支付等内容,费用106,000元(含加盟费26,000元、商标使用费20,000元、技术转让费2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20,000元、广告基金20,000元)。合同约定冷静期为三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支付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选址、装修设计服务,选派选址老师到场协助,提供运营手册、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材料。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选址差旅费5,200元,并已启动门店拆除、改水电等装修前期工作。2025年6月7日,原告因设备采购预算超支与被告协商“包邮”事宜未果。202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全额退款。

另查明,某品牌商标原由案外人持有并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后于2024年12月20日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在江苏、河北、浙江等多个省市开设门店。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解除合同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可能存在部分商业吹嘘、夸大项目优势,但尚未达到虚假宣传的程度。被告经营的某品牌项目具备统一的经营模式,具有经营资源,且在多个省市均有门店开设,具有可复制性。原告据此主张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冷静期解除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可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25年6月11日提出解除,合同签订于2025年4月18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营业前明确提出退款请求,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需要以被告同意为条件,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解除时间为2025年6月10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

关于返还金额。虽然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解除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加盟投资属于需前期一次性投入、后续持续经营的商业行为,存在经营风险。原告在签约前未充分调查、预判风险,因“包邮”事宜交涉无果后即要求退款,自身应承担签约不慎的后果。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被告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过错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X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单店)》于2025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特许经营费用9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郭X负担121元,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

案情简介:

委托人郭X基于被告的招商宣传及画册,与被告签订《某品牌单店合同》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06,000元。签约后,委托人发现被告在招商宣传中存在夸大合作背景、虚构荣誉及广告投放等情形,且因设备采购预算超支产生分歧。委托人遂委托林恒律师代理维权,主张被告虚假宣传并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款。

办案经过:

林恒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招商宣传材料、合同条款及履约沟通记录,精准提炼出被告虚假宣传及委托人处于法定“冷静期”的维权切入点。本案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并于202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针对被告“已提供选址设计服务、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抗辩,林恒律师重点围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展开论述,有力论证了委托人在未实际营业前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最终,法院采纳了林恒律师关于冷静期解除权的核心代理意见,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退还95,000元特许经营费用,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代理思路:

1. 精准破局,巧用法定“冷静期”: 面对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抗辩,林恒律师敏锐抓住委托人尚未实际营业的核心事实,将维权重心从难以举证的“虚假宣传”转向法定“冷静期”解除权,为案件胜诉奠定坚实基础。

2. 庭审交锋,依法主张单方解约权: 庭审中,林恒律师紧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充分论证委托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成功反驳了被告关于“单方违约”的抗辩,促使法院认定合同应予解除。

3. 据理力争,最大化挽回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已提供部分选址及设计服务的事实,林恒律师结合委托人未实际使用核心经营资源的情况,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最终促使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退还95,000元(占总费用的近90%),实现了维权效果的最大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 2026-05-0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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