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男性装修油漆岗位务工人员,在项目工地脚手架作业时坠落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被申请人为建筑劳务企业,委托外部执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最初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各类伤残补助金等多项工伤待遇合计 28万余元。庭审中申请人当庭撤回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抗辩认为仲裁主体错误,主张实际用工主体为案外其他公司,但未对工伤认定文X提起行政救济。仲裁庭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作出裁决。
办案经过
仲裁机构受理本案后,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代理律师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诊断休息证明、医疗票据等全套证据,完成举证、质证与庭审陈述。被申请人当庭提出主体抗辩意见。仲裁庭结合工伤认定文X、全案证据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未参保,按照法律规定全部工伤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仲裁庭对医疗费区分医保目录内用药与丙类自费药品,结合医院建休证明核算停工留薪期,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伤残补助金逐项审核认定。
案件结果
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 裁决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全部工伤待遇项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确认被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主体抗辩不予采信。医疗费剔除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丙类药品费用;结合医疗机构休息证明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加权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核算各项伤残补助金。
裁决:用工单位于裁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 20万余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