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男性建筑涂料岗位务工人员,在项目工地开展涂料作业时,因脚手架不稳跌落受伤,诊断为踝关节损伤、内踝骨折,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被申请人系外地建设工程企业,经仲裁机构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各项伤残补助金等九级伤残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撤回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案件无法开展调解。
办案经过
仲裁机构受理本案后,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申请人代理律师出庭,完整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多套门诊及住院病历、医学诊断休息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全套证据,完成举证与庭审陈述。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查明受伤经过、两次住院合计 12 天、医嘱休息、参保时段等案件事实。因案涉期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仲裁庭区分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承担的待遇项目,基金报销范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作为本案处理范围。结合伤情、住院记录酌情认定 6.5 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加权平均工资作为工资计算基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核算护理费,结合九级伤残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各项仲裁请求逐项评判。
案件结果
仲裁机构作出终局缺席裁决。 裁决理由:申请人当庭撤回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案涉时间段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范围,仲裁不予处理。结合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6.5 个月停工留薪期;因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实际工资标准,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加权平均工资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分年度省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护理费;按照九级伤残法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决:用工单位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5万余元、护理费 3千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3731.32 元,合计 9万余元;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若符合法定情形,可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