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男性钢筋工,受外省建设工程企业指派前往项目工地作业,在钢筋绑扎作业时滑倒跌落受伤。事故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被申请人系外省建设工程企业,经仲裁委依法公告送达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项工伤待遇合计 109427.79 元。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因无法直接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文书,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案件中止审理,公告期满后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因被申请人缺席,案件无法开展调解。
办案经过
仲裁机构受理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无法以常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案件中止审理,公告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并开庭。 代理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保险核定表等全套证据,用以证明工伤事故、伤情、治疗休养时长、工资标准以及各项待遇计算依据。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缺席终局裁决。
案件结果
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终局仲裁裁决。裁决理由:申请人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未在事故发生后 30 日内申报工伤,该期限内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核算。被申请人缺席未进行抗辩,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结合伤情、医疗休息证明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申请人两次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护理,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九级工伤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 96082.57 元,其中包含医疗费 13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3.66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57340.16 元、护理费 3878.07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3240.68 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若有法定情形,可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