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被告包含机动车驾驶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两家保险公司,其中两家保险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员出庭应诉,机动车驾驶人、车辆实际所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案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 10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续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维持九级伤残。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械费、车辆损失等多项赔偿。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代理律师整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具购买凭证等全套证据,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进行回应。保险公司主要抗辩: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不认可部分赔偿项目、主张商业险最多承担 50% 责任比例、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质疑。 案件审理阶段,法院接受保险公司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次鉴定仍然认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代理律师结合事故中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情形,阐述赔偿责任比例应当适用机动车方 60% 赔偿比例,同时就各项损失计算依据、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等要点发表代理意见。两名自然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结合全案证据对各项损失予以审核认定后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判决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是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驾驶人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 60% 赔偿责任。法院结合病历、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九级伤残;对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剔除不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各项合理损失;自行鉴定产生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维权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事故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判决结果:一、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17万余元;二、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11万余元。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各方责任予以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