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出庭答辩,机动车驾驶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多处压缩性骨折,住院 33 天接受治疗。诉前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案涉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尚未生效,仅投保保额 20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损伤参与度降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不认可误工费、调低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标准等多项抗辩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多项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全套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伤情、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以及各项损失。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损伤参与度、各项赔偿标准的抗辩发表代理意见。 机动车驾驶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查明涉案车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未生效,依据司法解释,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法院不予采纳损伤参与度可以扣减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结合病历、鉴定意见以及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全部合理损失,并扣除驾驶人已经垫付的款项,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有效交强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受害人自身原有体质不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保险公司损伤参与度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住院票据、就诊记录核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抵扣驾驶人已经垫付的费用。
判决结果:一、机动车驾驶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85000 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9万余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