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小型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脚踝部位骨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被告包含机动车驾驶人、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执业律师出庭应诉,机动车驾驶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 11 天。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60 日,本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案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以及 100 万保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后均有部分垫付款项。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误工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 30% 赔偿责任、不认可辅助器具费等多项抗辩。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全套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伤情、三期时长。庭审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责任比例、误工费等抗辩发表代理意见,主张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即便非机动车方主责,机动车方应当承担 40% 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伤者自行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法院结合事故双方为非机动车、机动车的情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 40% 赔偿责任,不采纳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无医嘱佐证,对无医嘱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未构成伤残,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算全部合理损失后,抵扣保险公司及驾驶人已经垫付的费用,驾驶人垫付款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自行结算,作出一审缺席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承担 40% 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无医嘱佐证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垫付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驾驶人垫付款由其和保险公司自行结算。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3万余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机动车驾驶人按责任予以分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