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乘坐机动车出行,两车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本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委托两名执业律师共同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包含事故次责方驾驶人、次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原告所乘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次责方驾驶人、车上人员险承保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仅有次责车辆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肋骨、椎体骨折,住院 54 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 0.22 计算,同时评定误工期 15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60 日。原告尚有父亲与未成年女儿两名被扶养人,父亲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次责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 200 万商业三者险;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每座 2 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庭审中出庭保险公司就误工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承担提出多项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两次开庭开展法庭调查与辩论。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完整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户籍证明等全套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伤情、多处伤残等级、三期时长以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各项抗辩发表代理意见,主张应当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可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核定医疗费时扣除统筹基金报销部分;护理费区分住院全额护理与出院后部分护理;因原告收入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父亲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综合伤残等级与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费认定为原告举证成本不予支持。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 30% 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在 2 万元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无责,损失先由次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次责方按照 30% 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所乘坐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座 2 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已经报销部分;出院后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收入证据不足时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被扶养人有养老金收入的,核算生活费时予以扣减;诉前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支出,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次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合计赔偿原告 32万余元;二、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 20000 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