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系年满 60 周岁行人,在小区内部道路被机动车碰撞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机动车驾驶人、承保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驾驶人与保险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员到庭参加庭审。 事故造成原告足部骨折、韧带损伤,先后两次住院合计 68 天,多次门诊复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案涉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 18000 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原告已年满 60 周岁为由拒绝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机动车驾驶人抗辩应当扣减康复器械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事故发生前并无工作。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多项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康复器械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伤情、治疗支出以及护理、营养期限。庭审中针对被告要求扣除康复器械费的抗辩发表意见,说明康复器械属于伤情治疗的必要支出。 法庭查明原告事故前无工作,无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病历确认康复器械属于合理治疗支出,不予扣减;参照鉴定意见核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缺少票据,结合就医实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肇事驾驶人承担,抵扣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后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全责侵权驾驶人承担。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满 60 周岁,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支持。康复器械费用系本次损伤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医疗费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无对应票据的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酌情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伤情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 16977 元;二、机动车驾驶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 3万余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