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正在配送订单的达达平台骑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骑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肇事骑手、骑手所属的企业服务公司、承保骑手个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各方均委派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 事故造成原告胫骨、腓骨骨折,多次住院累计 34 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骑手投保骑士个人责任险,保险总限额 20 万元,保险特别约定通过格式条款限定可赔付项目,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排除在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骑手正在执行平台配送订单。庭审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特别约定,主张仅赔付部分项目;企业服务公司抗辩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全部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套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购置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凭证、骑手平台订单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事故经过、伤情、伤残等级、三期时长以及骑手履职事实。庭审中重点针对保险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发表意见,主张该部分属于限缩赔付范围的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骑手系执行企业服务公司安排的配送任务,属于履职行为,相应侵权责任由该企业服务公司承担;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完成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无效。结合原告从事家政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医疗器械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刻录影像资料费用不属于医疗支出不予支持。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 20 万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企业服务公司承担,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单证中以特别约定形式限缩赔付项目,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无固定收入受害人,可参照本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伤情必要的医疗辅助器械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 200000 元;二、企业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 7万余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