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为机动车驾驶人,交强险承保机构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驾驶人到庭应诉,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事故造成原告肱骨、肋骨骨折,前后两次住院共计 17 天,行内固定及二次拆除手术。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另行购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但并非正规商业保险。XX公司已经就交强险部分与原告、驾驶人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庭审中,驾驶人主张应当按照 60% 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互助统筹机构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完整住院手术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故经过、伤情、伤残等级、实际损失以及交强险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庭审中发表代理意见,提出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不属于法定商业保险,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向统筹机构追责,应当由驾驶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之后再由驾驶人根据统筹合同另行维权;责任比例应当按照机动车主责 70% 予以认定。 法院审查证据,医疗费剔除住院票据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认定必要的住院生活用品支出;确认互助统筹只是合同互助关系,不属于保险,不能直接在本案处理;确定机动车方承担 70% 赔偿责任,扣减交强险已经赔付部分后,判决由驾驶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案为小额诉讼终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先由XX公司赔付。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不具备保险理赔的法定地位,不能直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判令统筹机构向受害人赔偿,应由侵权驾驶人先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驾驶人履行赔付后可依据互助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 70% 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票据内包含的住院伙食费;事故产生必要生活用品支出予以支持。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一、机动车驾驶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余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