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机动车驾驶人、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两方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 事故造成原告足部 Lisfrance 损伤、多处跖骨、跗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合计 32 天,实施骨折手术以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 15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90 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原告为康复购买拐杖、轮椅产生医疗器械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 50 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 18000 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医疗器械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并请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全套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购买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伤情、三期时长、康复器械的必要性。庭审中发表代理意见,主张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拐杖、轮椅属于伤情康复必要支出,应当计入损失;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实际支出护理费应当据实支持。 法院审查全部证据,采纳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优先赔付的主张;剔除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认定拐杖、轮椅为伤情必要的医疗辅助器械;住院护理费凭票据据实认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核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本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扣减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后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受害人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依法予以支持。为伤情康复购置的拐杖、轮椅属于必要医疗辅助器械,应当计入损失;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予以剔除。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参照本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据实认定,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5万余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