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机动车驾驶人、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两方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 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踝关节多处粉碎性骨折,骨折存在延期愈合情形,先后经历第一次手术、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合计住院 32 天。第一次手术相关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二次手术及后续相关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诉讼阶段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因骨折延期愈合,评定误工期 24 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三个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 200 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剔除无病历对应的门诊票据、不认可长达 24 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等抗辩。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前期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套两次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复查 CT 及 DX 检查报告、医疗票据、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重点说明原告存在骨折延期愈合的客观伤情,以此佐证 24 个月误工期的合理性。庭审针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否定长周期误工费的抗辩发表代理意见,主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超出医保同类标准,非医保费用应当赔付;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得出的误工期应当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 法院核查证据,采纳司法鉴定确定的 24 个月超长误工期;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剔除没有对应诊疗记录的门诊票据;结合住院及鉴定意见调整护理费金额;结合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认定为合理损失。驾驶人已经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作本案抵扣,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举证不能的,不予支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骨折延期愈合情形下评定 24 个月误工期,应当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侵权人事先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9万余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