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外卖骑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一审被告包含肇事骑手、骑手所属网络科技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各方均委派代理人参与一审审理。 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骑手所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设置赔付项目、误工费计算标准、免赔额等特别约定。原告尚有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相关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完成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不生效,事故发生于骑手配送履职期间,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按照 50% 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配送服务期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代理律师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进行答辩,结合车辆带有平台标识、事故发生后配送货物交由同事代为配送等事实,主张事故发生在骑手排班履职期间。二审阶段骑手所属公司补充提交配送排班表、订单明细作为新证据。 二审法院结合全部在案证据,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综合车辆外观特征、货物转交同事处理、排班订单材料,认定事故发生在骑手执行配送工作期间具有高度可能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保险格式特别约定,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限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车辆标识、货物处置、排班订单等间接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于配送履职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推翻一审事实认定,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的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内容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13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