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工作人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认定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肇事驾驶人、驾驶人所属科技公司、承保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肇事驾驶人、所属公司均到庭参加庭审,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事故造成原告肱骨、桡骨多处骨折,住院 16 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270 天,护理期 90 天,营养期 90 天。原告购置支具、护理垫产生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肇事驾驶人属于履行单位指派工作任务,案涉电动三轮车投保 10 万元限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所属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缺少误工费相关证据,同时对交通费、财产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多项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手术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全套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伤情、伤残等级、三期时长。庭审中就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结合伤情应当予以支持;电动车确已在事故中损坏,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法院核查证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能提交务工收入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虽无车辆维修票据,但事故证实车辆受损,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医疗辅助用品属于伤情必要支出予以计入损失。全部合理损失未超出 10 万元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存在实际务工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无维修票据,但事故客观造成车辆损坏,法院可以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伤情需要的支具、护理垫等医疗辅助用品计入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