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外卖骑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认定外卖骑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委托两名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肇事骑手、骑手所属网络科技公司、合作信息技术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肇事骑手、所属网络科技公司、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庭审,合作信息技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事故造成原告肱骨骨折,住院 15 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27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原告存在两名被扶养人,原告提交工资流水用以证明误工收入情况。骑手所属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 45 万元,保单以特别约定形式列明保险赔付项目,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列为除外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设置保险合同限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合作信息技术公司辩称其仅为商业合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等损失。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套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工资流水、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故情况、伤情伤残等级、三期时长、被扶养人身份、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区分法定侵权赔偿项目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医院票据内记载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不与单独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金额,扣除非医保的抗辩不应采纳。 合作信息技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法院核查证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侵权方承担 70% 赔偿责任;区分侵权法定赔偿项目与雇主责任险承保项目,保险不予赔付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对误工费作出保险范围内的限制处理;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车辆损失,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诉前单方鉴定费作为原告举证成本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合作信息技术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分别计算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与用人单位补足赔偿金额,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侵权方承担 70% 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付范围,保险特别约定除外的赔偿项目,由侵权用人单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法定组成部分;医疗费票据中的医院护理费属于医疗支出,不构成护理费重复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扣除非医保的抗辩不予支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作信息技术公司存在侵权过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费属于举证支出,不予支持;无充分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5万余元;二、骑手所属网络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8000余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