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步行时与外卖骑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认定骑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被告包含肇事骑手、骑手投保的保险公司、本地配送代理公司、灵活用工平台公司,全部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 事故造成原告桡骨、尺骨骨折、牙齿折断,住院 9 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90 日。骑手投保骑手组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20 万元,保险特别约定对赔付项目、误工费天数、牙齿修复费用作出限制。配送代理公司、灵活用工平台均辩称与骑手仅为承揽、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非医保用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内优先赔付。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台相关协议、订单记录等全套证据。庭审代理意见重点:不能仅凭书面合作协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实际管理、报酬核算、业务安排来认定实际用工主体;保险保单中限制赔付项目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不生效。 法院查明,虽然灵活用工平台和骑手签署承揽性质服务协议,但骑手的配送任务、工作量统计、报酬核算均由本地配送代理公司完成,灵活用工平台仅代为发放报酬,骑手实质接受配送代理公司管理,双方成立劳务用工关系。事故发生于骑手配送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相关限赔抗辩不予采纳。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作为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核算全部损失后,先由保险公司在 20 万保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用工的配送代理公司承担,灵活用工平台无过错不担责,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判断骑手用工关系不能仅看书面协议名称,结合工作安排、业务管理、报酬核算发放等事实认定实际用工主体;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与普通责任险理解不一致的格式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未举证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灵活用工平台仅提供结算服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00000 元;二、配送代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5万余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