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为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X,系涉案娱乐公司、游戏厅实际负责人;原审被告人乙X,为游戏厅员工。甲X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一审、二审阶段辩护人;乙X未委托辩护人,自行参与诉讼。 甲X出资注册设立娱乐公司,开设游戏厅,购置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对外经营。客户购买电子币参与游戏,赢得积分可兑换现金、物品。甲X负责游戏厅整体经营、人员管理,设置暗房、安排人员望风,应对治安检查。乙X自次年 3 月起协助经营,负责收款记账、员工管理、客户积分兑换等工作。公安机关治安检查时查获赌博游戏机,在对游戏厅作出行政处罚次日,游戏厅仍将涉赌主板重装继续营业,现场抓获乙X及参赌人员,扣押多台赌博机、现金及相关设备。之后甲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判处甲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判处乙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甲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自身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悔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办案经过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辩护律师查阅全部卷宗材料,梳理证据,针对本案事实开展辩护工作。辩护意见重点提出:甲X存在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甲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查全案证据,核查查获赌博机台数、行政处罚后次日继续重装赌博设备营业等事实,认定一审认定 “情节严重” 并无不当。同时确认甲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已经对该自首情节予以从轻考量。综合全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件结果
裁定理由:甲X、乙X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甲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乙X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甲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查获赌博机数量、被行政处罚后次日再次投入赌博设备营业的情节,本案应当认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定结果:一、驳回上诉人甲X的上诉;二、维持原审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判决内容:一、甲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二、乙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三、扣押在案涉案现金上缴国库,涉案赌博游戏机、电脑主板等赌博设备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