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上诉人张X自2019年7月起为原审被告郭X提供劳动,郭X按月通过微信向张X支付报酬。2020年5月,郭X注册成立某药房,张X继续在该药房工作。某药房曾出具证明,确认张X为其员工,职务为会计,月均收入四千五百余元。2020年11月,张X向某药房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郭X于同月签收。此后,张X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张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万余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千余元、拖欠工资四千五百余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五千余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存续期间。郭X上诉主张,其与张X之间仅为个人劳务关系,某药房未实际营业且未向张X发放工资,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张X于2020年10月离职,郭X作为自然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主体。张X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某药房出具了收入证明,且郭X实际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张X与郭X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自2020年5月某药房成立后,张X与某药房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1月解除。因某药房已注销,郭X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定张X月平均工资为三千二百余元,判决郭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万余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二百余元。对于张X主张的拖欠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