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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承包经营户、杭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浙01民终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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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王XX,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俞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孔XX,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上诉人王XX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XX户)因与被上诉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法合作社)、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向王XX户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承包权证载明王XX户自199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享有位于原××××五毫土地的承包权。2010年—2015年,王XX户每年从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桥南沈村村委会领取案涉土地流转费,分别为:3843元、4069元、4154元、4296元、2244元、2244元。2006年8月5日,王XX户与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桥南XX经济合作社签订《责任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王XX户自愿将帐面量化责任田0.544亩(其中:内地0.23375亩、围垦0.31025亩)的经营权委托给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桥南XX经济联合社,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共20年;在委托期内受委托方有权将委托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发包给本村社员或村外承包大户,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从2006年11月16日起,由受委托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在承包大户上交承包款(剔除农业服务性生产费用)中每年30%返回给委托方,其他作为村民权利、义务不变等内容。2011年6月2日,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桥南XX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记载“关于征用土地的决议”:2010年底本村新桥以西、新螺公路以南杭金衢高XX以东的土地已办好建设用地有关手续,为此经村三委讨论,把该地块用于招商进行利用,招进无污染企业落户本村,为此提交全体村民代表表决。会议应到人数48人,实到人数46人。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XX公司领取坐落于新塘街道桥南××、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248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4年10月18日的杭萧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XX户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法合作社、XX公司停止侵害王XX户土地使用权并对已损害的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农法合作社、XX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XX户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2、农法合作社、XX公司停止侵害王XX户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农法合作社、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XX户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王XX户的举证,王XX户原享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XX二亩三分七厘五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5日,王XX户委托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桥南XX经济合作社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并按年取得了土地流转费。现按王XX户自述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在此情形下要求确认王XX户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王XX户可另行提出起诉。王XX户诉请农法合作社、XX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明农法合作社、XX公司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王XX户主张农法合作社、XX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农法合作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XX户负担。
宣判后,王XX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所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的诉请错误。上诉人自1999年9月3日经原萧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得原新塘街道桥南沈村经济合作社相应的土地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上诉人也未出现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使用说明中第三条“农户无故不履行义务并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县级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有权收回本证或宣布本证失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持有的承包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2.37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2006年与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桥南XX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责任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约定上诉人将2.375亩地的经营权委托给其进行流转,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两被上诉人占用,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农法合作社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X户在一审中自述农法合作社、XX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相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XX公司也提供了杭萧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XX户承包的土地与农法合作社、XX公司占有使用的土地存在对应关系,故王XX户要求农法合作社、XX公司停止侵害其土地并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王XX户在认可案涉土地已被征用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实际上涉及与农法合作社、XX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XX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XX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XX
  • 2017-06-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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