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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XX公司与孙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内0429民初3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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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XX,女。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与被告孙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宁城县XX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城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宁城县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
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XX
  • 2016-09-01
  • 宁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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