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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杜XX、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莒十商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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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城镇居民。
被告:杜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黎X,山东XX律师。
被告:庄XX,城镇居民。
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杜XX、庄XX分四次购买原告玉米,共计欠款31310元。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1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杜XX签字的欠款是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欠的玉米款,庄XX签字的欠款杜XX不知情,因为杜XX已经离开家门,用原告的玉米喂养的生猪已经全部被庄XX销售。
被告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生猪养殖。2012年11月4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玉米,共计价款31310元未付,分别由两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去被告支付价款3131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即应支付相应价款,怠于支付,应负支付价款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庄XX支付给原告李XX价款3131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连登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靳XX
  • 2014-03-04
  • 莒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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