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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毕XX与杭州萧山蓝天宾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浙0109民初15499号
劳动工伤
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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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蓝天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569309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XX。
法定代表人: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浙江XX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XX,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方XX诉被告杭州萧山蓝天宾XX(以下简称蓝天宾馆)、第三人丁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被告蓝天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第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被告蓝天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第三人丁XX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粤菜配菜职务,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只能休息3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以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7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7日,因未签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3850.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61.2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2元;四、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工资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购买社保、未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六、被告补交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天宾馆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即将后厨中的广东菜肴点心承包给第三人丁XX,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第三人承包费20000元,第三人自行配备人员、自行管理,并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而原告是第三人丁XX招聘的雇员,直接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自己是从事粤菜配菜工作的,可以与事实相印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丁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2017年6月期间,原告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供收入证明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收入证明,被告出于好意同意了其请求,但上述材料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也不能否认原告与承包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XX辩称:原告是我的朋友介绍到被告蓝天宾馆上班的,我是2014年9月到蓝天宾馆上班的,我没有与被告蓝天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我与被告蓝天宾馆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这份承包协议是被告蓝天宾馆强迫我签订的,签订的时间也不是2016年1月1日,我认为我与被告蓝天宾馆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是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单独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对生日卡、员工卡(饭卡)、工牌、洗浴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快递单、仲裁裁决书、考勤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承包协议、证人证言、第三人丁XX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1月1日将厨房中的广东菜肴、广东点心的制作承包给第三人丁XX,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月20000元,人员由丁XX自行招用和管理,承包费由其自行分配,被告不参与工作人员的选任和管理。2016年7月5日,丁XX招用原告做粤菜的配菜工作,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4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信用卡,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实际工作已一年,月收入50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3850.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6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5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六、被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同年8月18日,该委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辩称该承包协议系被告强迫所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该承包协议签订时间系倒签,证据不足,且即使上述承包协议倒签,也不能排除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查,原告及两证人均由第三人招录、日常工作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两证人作为原告的工友,也均认可第三人为其雇主,故本院认定原告亦为第三人雇员。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然该收入证明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信用卡所开具,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场地工作,拥有工牌、饭卡等亦属合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就杭州萧山蓝天宾XX的粤菜及点心的制作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就上述承包工作而雇佣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方XX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7-23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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