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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中国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7)京民申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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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XX,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高XX因与被申请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快递签收单上收件人签收的签字是伪造的,2016年12月16日,高XX并未收到快递件;(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二审庭审后高XX提交的通讯和短信记录未经质证;(三)高XX申请快递员出庭作证,法院未予准许;(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五)二审庭审后,高XX于2016年11月30日提交了回避申请,但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综上,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高XX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侵害了高XX的姓名权并应因此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正确,并依据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XX公司是否侵害了高XX的姓名权,并不仅以2016年12月16日高XX是否收到快递件为依据。高XX主张一、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缺乏依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高XX于2016年11月30日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回避申请,且审判人员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情形,故高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XX
  • 2017-03-22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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