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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3与马X、肖X法定继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109民初838号
刑事辩护
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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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3与马X、肖X法定继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838号
原告:马X3,男,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俞X,浙江XX律师。
被告:马X4,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马X5,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肖X,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马X1,女,200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马X5、肖X,系马X1父母。
被告:马X2,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马X5、肖X,系马X2父母。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XX律师。
原告马X3诉被告马X4、马X5、肖X、马X1、马X2法定继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登记为(2018)浙0109立预××××号。2019年1月10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马X4、马X5、肖X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3诉称:1996年,马X4将父母居住的房屋拆除后申请建房,审批建房时户内人口包括父母亲。当时,马X4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出钱出力建造被拆迁的房屋。父亲马X6在1998年11月29日去世,母亲倪X在2015年12月14日去世。2009年5月18日,马X4、马X5与杭州市萧山某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获得拆迁补偿款XXX元。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生前育有子女五个,且母亲倪X在父亲马X6去世后由原告负责赡养,马X4在母亲生前尽照顾义务较少。原告认为马X4、马X5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原告父母的份额,在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且考虑到原告作为主要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多分遗产。被告现在占用款项,不支付父母的公墓费用,故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父母倪X、马X6的拆迁份额579440元(XXX/5人*2人)中原告应继X的份额;2、判令马X4承担父母亲的丧葬费962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X4、马X5、肖X、马X1、马X2辩称:第一,案涉被拆迁房屋是马X4与妻子高X于1996年全额出资建造,当时高X经营蔬菜生意赚了钱,这些钱是马X4夫妻建造房屋的主要经济来源。建房时马X683周岁,倪X76周岁,都是高龄老人,并无经济来源,马X6夫妻两个人既无出钱也无出力,原告认为父母亲为马X4家里建造房屋出钱出力,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于常理。第二,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在册人口确有马X6、倪X夫妻的名字,但根据萧山农村的风俗习惯,老年人都是在成年子女审批土地时挂名在子女名下,其对宅基地并没有拥有实质性的所有权,但享有房屋的居住权。第三,马X6去世后,倪X于2006年将户籍迁往原告处,并且在原告处得到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其个人的拆迁利益已全部得到实现,所以原告主张再次分割所谓的马X6夫妻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本案是法定继X纠纷,丧葬费的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况且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号案件中已主张过该款项,并且在分割的时候,法院也是予以适当照顾,给了原告25%的份额。即使与本案有关,丧葬费其实已经考虑进去,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得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1月6日,马X4户申请建房,其中辅房10平方米,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在册人口为马X4、高X、马X5、倪X、马X6。2009年5月18日,因上述房屋拆迁,马X4和马X5分别与杭州市萧山某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马X4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载明如下内容:1、主房确认面积70平方米,实际评估面积96.22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38680.44元、附属物(棚)补偿金额59033.9元;2、房屋装修补偿金额16394.31元;3、搬家补贴费等6416元;4、各类奖励费用38423.98元:其中评估奖800元、签约奖5000元/人加确认内主房面积70平方米以100元/平方米计7000元、腾房奖3000元/人、未装潢奖:未装修补足(老年户250元/平方米)1105.69元加已装修30%计4918.29元、四层以下按人口奖10000元、选择小高层奖励6600元;5、临时过渡费7200元;6、其它41951.37元:包括围墙1000元、特约签约奖8000元、无非正常装潢奖12000元、追加签约奖10000元、1%奖励10951.37元;以上总计208100元,可安置人口为1人即马X4。马X5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载明如下内容:1、主房确认面积324平方米,辅房确认面积40平方米,主房补偿金额270714.84元+83532.38元、辅房补偿金额26394.82元、附属物(棚)补偿金额44428元,小计425070.04元;2、房屋装修补偿金额378666.47元;3、搬家补贴费等14832元;4、各类奖励费用252932.49元:其中评估奖800元/人*4人计3200元、签约奖20000元(5000元/人*4人)加确认内主房面积32400元(32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腾房奖12000元(3000元/人*4人)加确认内主房面积64800元(324平方米*200元/平方米)、无非正常装潢奖20000元(户)、未装潢奖38880元、高档奖超400元/平方米计33206.49元、辅房确认内未装修2046元、选择高(小)层奖励26400元;5、临时过渡费28800元(300元/人*2年*4);6、其它140199元:包括围墙5000元、特约签约奖32000元、无非正常装潢奖48000元、放弃非正常装修7114.4元、追加签约奖40000元、1%奖励22313.4元;以上总计XXX元,可安置人口为4人即马X5、肖X、马X1、马X2。
另查明:倪X(××××年××月××日出生)与马X6(××××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马X3、马X4、马X6、马X7、马X8。马X6于1998年11月去世,倪X于2015年12月14日去世。马X6、马X7、马X8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的继X。高X于2000年2月5日去世。高X母亲先于高X去世,父亲后于高X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高X父亲继X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马X4与马X3曾在父亲去世之日即1998年11月29日签订兄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父母大人年老之事由两个儿子各负一个,父亲由马X4负,母亲由马X3负,父亲即日已过世,一切费用到送上归山由马X4负责,母亲即日起一切费用到送上归山由马X3负责,母亲因年老做长辈之费用由马X4、马X3派出。倪X去世前十年与马X3共同生活。在倪X生前,马X3尽照顾义务较多,马X4尽照顾义务较少。2015年,马X3将其父亲墓地迁移与倪X合葬,并承担了父母亲的公墓费用等192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安置房分配登记表二份、拆迁补偿安置试算表二份、墓穴销售登记表一份、收款收据四份、(2017)浙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由马X4、高X、马X5、倪X、马X6于1996年11月审批建造,故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由该五人享有。因建房时马X5(1980年出生)尚未成年,倪X(1920年出生)与马X6(1913年出生)已年迈,出资出力能力较低,考虑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倪X、马X6各享有12%的房屋份额,马X5享有10%的房屋份额,马X4、高X两人共享有66%的房屋份额。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马X4家装修房屋时,倪X已住在原告家中,故认定倪X、马X6对房屋装修未出资出力,不享有房屋装修补偿金额。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辅房为10平方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辅房及棚系其父母参与建造,故本院酌情确定倪X、马X6在10平方米辅房中各占有12%份额。现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倪X、马X6各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下:1、房屋补偿金额47151.32元{(38680.44元+270714.84元+83532.38元)*12%};2、辅房补偿金额791.84元(26394.82元/40平方米*10平方米*12%)3、各类奖励费用17892.48元:确认内主房面积签约奖4728元{(7000+32400元)*12%}、确认内主房面积腾房奖7776元(64800元*12%)、未装潢奖5388.48元{(1105.69元+4918.29元+38880元)*12%};4、其它: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倪X、马X6各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计66435.64元。继X从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倪X、马X6去世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因倪X、马X6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X人继X。马X6、马X7、马X8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的继X。因倪X生前与马X3共同生活,由马X3照顾较多,故分配遗产时,马X3可以适当多分。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由马X3继X75000元。因拆迁补偿款均由马X4、马X5领取,故马X4、马X5应支付马X375000元。高X已去世,而高X的父亲后于高X去世,对于高X父亲的继X人人数、姓名、住址,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无法全面通知高X父亲的合法继X人,故本案中不追加高X父亲的合法继X人为案件当事人,高X父亲的合法继X人可就高X遗产份额另行依法处理。原告要求马X4支付父母亲的公墓费用9620.5元,与本案无关,同时马X3与马X4曾约定“父亲过世后的一切费用到送上归山由马X4负责,母亲费用(到送上归山)由马X3负责”,马X3未经马X4同意将父亲公墓迁移,现要求马X4支付公墓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倪X、马X6对建造房屋未出钱出力,不拥有房屋所有权,只享有房屋居住权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4、马X5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375000元;
二、驳回马X3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马X4、马X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马X3负担4200元,由马X4、马X5负担645元。
原告马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X4、马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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