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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681民初1001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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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10013号
原告:郭X,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章XX(曾用名:章XX),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郭X与被告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1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总计尚欠款项321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XX未作答辩。
原告郭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被告章XX未质证,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章XX尚欠原告货款32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XX应支付原告郭X蔬菜货款321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依法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XX
  • 1970-01-01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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