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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

案件详情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叶X,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已隐去]。
原告:陈X,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已隐去]。
原告:杨X,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已隐去]。
原告:苏X,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已隐去]。
原告:樊X,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已隐去]。
原告:张X,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已隐去]。
原告:丁X,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已隐去]。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住四川省泸州市[已隐去]。

第三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聂X。

第三人: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XX。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叶X、陈X、杨X、苏X、樊X、张X、丁X与被告郭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集团有限公司、宜宾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叶X、陈X、杨X、苏X、樊X、张X、丁X于202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X、陈X、杨X、苏X、樊X、张X、丁X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陈X、杨X、苏X、樊X、张X、丁XX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叶X、陈X、杨X、苏X、樊X、张X、丁X承担。


  • 2025-11-01
  • 被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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