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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冰霜律师据此主张廖某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最终采纳该辩护意见 虽关于聂某5万元、彭某2万元两笔款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但法院对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成功维护了廖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其获得从宽处理

案件详情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男,汉族,大学本科,屏山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已隐去]。因本案于2025年3月6日被留置,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及其辩护人贾X、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21年,被告人廖X利用担任屏山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程项目组经理、副总经理、屏山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资金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62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消费。一是收受肖X现金50万元。二是收受李X现金29万元。三是收受曾X现金22万元。四是收受张X现金13万元。五是收受肖X现金10万元。六是收受张X现金8万元。七是收受肖X现金8万元。八是收受陈X现金6万元。九是收受聂X现金5万元。十是收受彭X现金2万元。十一是收受吉X现金2万元。十二是收受林X、赵X现金2万元。十三是收受陈X现金2万元。十四是收受胡X现金1万元。十五是收受聂X现金1万元。十六是收受张X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787651万元,屏山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其同他人共有房屋2套、冻结其工商银行账户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如在一审宣判前积极退赃,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罗XX及贾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廖X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意见;2.廖X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其中大部分系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3.廖X的受贿情节、手段和后果均不严重,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4.廖X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已退赃4万余元,愿意将冻结账户中的2万元退赃,应当从轻、从宽处理;5.廖X收受聂X5万元、彭X2万元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双方系平等民商事主体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受贿;6.查封的两套房产,一套系廖X与案外人廖X共有,由父母拆迁款购买,不应作为涉案财物处置;另一套系廖X与配偶共有,处置时应保留配偶份额。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劳务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某县财政局100%控股的国有企业。

被告人廖X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任某公司工程项目组经理;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任某公司项目二部经理;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任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17年5月起担任某劳务公司副董事长;2019年4月起任某劳务公司董事会董事;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担任某劳务公司、某物业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此后至案发前在相关国企任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劳动合同、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X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资金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6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为肖X在竞聘某劳务公司执行经理及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先后4次收受肖X现金50万元。

(二)为李X在多个工程项目资金划拨、垫支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李X现金29万元。

(三)为曾X在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及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1年先后9次收受曾X现金22万元。

(四)为张X在多个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收受张X现金13万元。

(五)为肖X在建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于2018年年底收受肖X现金10万元。

(六)为张X在工程款划拨上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3次收受张X现金8万元。

(七)为肖X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上半年至2020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肖X现金8万元。

(八)为陈X在工程项目资金划拨上提供帮助,2018年先后2次收受陈X现金6万元。

(九)为聂X在项目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12月收受聂X现金5万元。

(十)为彭X在工程进度款划拨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春节收受彭X现金2万元。

(十一)为吉X在工程款划拨方面提供帮助,于2018年6月收受吉X现金2万元。

(十二)为林X、赵X在多个聚居点项目资金划拨上提供帮助,2019年12月收受林X、赵X现金2万元。

(十三)为陈X在项目拨款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5月收受陈X现金2万元。

(十四)为胡X在工程资金划拨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3、4月收受胡X现金1万元。

(十五)为聂X在工程施工、资金划拨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12月收受聂X现金1万元。

(十六)为张X在工程资金划拨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5月收受张X现金1万元。

案发后,屏山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廖X退缴的违法所得47876.51元;查封了登记在廖X与案外人廖X名下、廖X与案外人张X名下的不动产各一套;冻结了廖X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

另查明:1.2025年3月6日,监察机关将廖X带至屏山县监委接受调查并留置。2.廖X到案后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肖X50万元、肖X10万元、彭X2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曾X、李X等14人贿赂共计100万元的事实。3.在审查起诉阶段,廖X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廖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廖X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聂X5万元、彭X2万元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聂X、彭X系某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廖X明知二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二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2025年3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廖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由扣押机关屏山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廖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

三、查封在案的登记在被告人廖X与案外人名下的两套不动产,以及冻结的被告人廖X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产,由本院依法处理。


  • 2025-08-01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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