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已隐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宜宾市XX新XX[已隐去]。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刘X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签订的《集装箱经营权投资协议》于2025年9月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5年5月2日计算至2025年5月23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5年5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12月24日签订《集装箱经营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承租和实施的恒旭金座广场集装箱项目,投资金额2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投资款。但被告负责的项目从未实际实施,原告未收到任何投资收益。经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25年5月1日、5月24日退还投资款4万元和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5年9月1日、4日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签收后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2021年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月1日,原告刘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集装箱经营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对恒旭金座广场集装箱项目2个集装箱进行五年经营权买断型投资,投资金额24万元;投资收益按每月保底固定分红模式,每月按3000元/个集装箱计算;协议设定了退出机制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24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账24万元,备注“集装箱经营权投资”。2025年5月1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转账4万元;2025年5月24日,他人向原告转账10万元。
202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集装箱经营权投资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投资款及支付维权费用。被告于2025年9月5日签收。因被告未退还剩余款项,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未收到任何投资收益,被告分两次退还14万元投资款。庭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股东及经办人谢某,其确认尚欠10万元未退属实;联系法定代表人张X,其表示以谢某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集装箱经营权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仅承担出资义务并享有保底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故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已于2025年5月退还部分投资款,可认定双方已于2025年5月1日达成解除合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25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1520元。关于律师费,因协议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非维权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与被告宜宾XX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签订的《集装箱经营权投资协议》于2025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1520元;自2025年5月2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由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