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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纠纷案,成功驳回答辩人非适格主体,律师助委托人免除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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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律师精准识别“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以已有生效仲裁裁决确立的用工主体认定为突破口,成功论证被申请人非适格主体。同时,厘清工伤基金支付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不同项目,逐一驳斥申请人诉求。最终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为委托人免除约13.6万元的赔偿风险

案件详情

裁决机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涉项目所在地)

裁决时间:2024年1月

代理方:被申请人(总包单位)

一、案件详情

本案为一起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申请人诉称,其于2019年9月开始在被申请人(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建的“某商业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在该项目工地拆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第5、6肋骨骨折。2020年8月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6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

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 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400元,合计135856元。

被申请人某公司委托本所何莉律师及另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我方答辩意见

1. 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为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规定,此种参保形式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参保人员之间仅成立工伤参保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因此推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 已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案外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申请人曾于2022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案外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将某公司列为第三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26**号《裁决书》,裁决由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已生效,申请人应依据该裁决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

3. 部分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申请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亦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

4. 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应向劳务公司主张。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由用人单位(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支付的赔偿项目,申请人应当依据生效裁决向劳务公司主张,而非向某公司主张。

综上,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案件结果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采纳了我方全部代理意见,作出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承担对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申请人可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应向生效裁决确定的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的劳务公司主张。

四、代理律师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是否因此对工地受伤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仲裁委最终完全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从以下三个层面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第一,准确区分“项目参保”与“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依法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目的是解决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难落实的问题,但这一参保行为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更不意味着总包单位对包工头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认定,某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案外劳务公司,申请人系劳务公司招录、管理并发放工资,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援引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申请人此前已就用工主体责任问题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决,明确认定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本次再向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实质上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区分不同工伤待遇项目的支付主体。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生效裁决确定的用工主体(劳务公司)承担。申请人将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成功代理,帮助委托人避免了被错误认定为用工主体而承担约13.6万元的工伤待遇赔偿风险,同时也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对类似“项目参保后被工人追索工伤待遇”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抗辩思路。

五、律师价值

本案律师精准识别“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以已有生效仲裁裁决确立的用工主体认定为突破口,成功论证被申请人非适格主体。同时,厘清工伤基金支付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不同项目,逐一驳斥申请人诉求。最终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为委托人免除约13.6万元的赔偿风险,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劳动纠纷中“程序先行、主体优先”的应诉策略价值。


  • 2024-01-01
  • 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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