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所在区县城市合伙人,原告可在授权区域内铺设共享设备,合作期限为5年。被告负责积极升级维护软件系统,提供软件支持并保证第一时间反馈系统信息;同时,被告有权依据当地发展行情合理调整设备台数或类型,并及时通报原告。此外,被告需为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共享智能设备免费维修(人为损坏除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X向被告缴纳了相应款项。然而,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数量向原告提供设备,且已交付设备亦无法正常运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告,均无实质性进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并追回已缴费用。潘登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迅速介入案件,全面梳理并固定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沟通录音等关键证据材料,精准锁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事实,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具体而言,需审查被告未按约交付剩余设备及保障已交付设备正常运营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城市合伙人,其核心合同目的在于通过铺设并运营共享设备获取收益。被告作为设备及系统提供方,交付足额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营系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债务。被告的迟延履行及消极作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业务,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在二审程序中,争议焦点进一步聚焦于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开庭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未能履行迟延按约交付剩余设备、保障已交付设备正常运营的主要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额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