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XX在某公司从事打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三千五百余元,其工资由配偶熊某甲代领。2023年10月及11月,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发布《公告》,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出勤天数比例分段计发工资。王XX在后续工作中按此标准领取工资。2024年4月2日,王XX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其他请求。王XX不服,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八百余元、拖欠工资九千九百余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工资五千五百余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余元,驳回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求。王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邓湘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公司是否欠付王XX工资,应否支付王XX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具体数额。
针对欠付工资问题,某公司因经营困难调整薪酬发放模式,王XX未提出异议且由其配偶代领签字,视为认可。但某公司计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应予补足,且2024年3月恢复生产后应按正常标准计发。
针对经济补偿问题,某公司确实未依法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王XX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该诉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约束,一审支持2023年及202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改判。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其他诉求的判项;改判某公司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1万余元;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