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
家庭暴力或凌虐家庭人员,受害人有权提议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议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凌虐家庭人员,受害人提议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限定予以
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抛弃家庭人员,受害人有权提议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抛弃家庭人员,受害人提议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
扶养费、
抚养费、
赡养费的裁判。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凌虐、抛弃家庭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受害人能够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限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
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
离婚的,无犯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另一半者与他人同住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凌虐、抛弃家庭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虚构
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配夫妻共有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虚构债务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做法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
诉讼讼,请求再次分配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限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做法,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限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配、
遗产继承、看望娃儿等裁判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
婚姻家庭的违法做法和法律职责另有限定的,依照其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