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
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仅将
遗忘物和
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涉及遗失物,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无本质的区别,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
1、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并末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一概以“遗失物”概括之。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未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统称为“遗失物”。
2、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只是这一发展过程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区分的实际的法律意义。
3、持有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们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比较一致的标准是:
(1)遗忘物的所有人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而遗失物的所有人不能确定遗失物的具体处所;
(2)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遗失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
(3)遗忘物未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已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
综上所述,遗失物的占为己有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制度的
管制的,广大群众在拾得他人财物是还是及时归还给所有人,或者直接交给公安局进行保管,以免给自己带来不良的影响。同时,对于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法律也明确提出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