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对
犯罪嫌疑人作
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
办案期限,”也就是不计入
侦查羁押期限,是有很多问题的,是很不公正的。
第一是非法延长
羁押期限,为非法
羁押制造了借口。
第二对精神病鉴定时间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只有当鉴定时间较长,在办案
期限届满后仍不能终结的,才允许改为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精神病司法鉴定一般需要较长时间,观察、鉴定所采取的羁押方式也会限制
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会在客观上产生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其一,实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客观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二,精神病鉴定的准备时间一并作为鉴定时期,不从办案期限扣除,事实上延长了羁押时间;其三,精神病司法鉴定中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不能用于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