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
劳动争议是举证职责倒置的。在法定由用人单位承受举证职责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
当事人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来承受举证职责。
“法释〔2001〕14号“第13条限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炒鱿鱼、
除名、辞掉、
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量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职责。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19条限定,工人或其
直系亲属认为是
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2003)第14条进一步限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能够根据受伤工人提供的
证据依法作出
工伤认定结论。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条第2款限定,无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练习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该法第53条限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无依法参加工伤
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受;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导致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受。这都表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有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得病可否由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得病不是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职责,而劳动者对其提议的用人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该职业病危害因素招致劳动者得病的主张,不应当负举证职责。
在薪水拖延案件中,劳动者只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即可,而对用人单位未付薪水的事实不应当负举证职责。《薪水支付暂行限定》(1994年)第6条第3款限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薪水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薪水的证据,而劳动者通常不可能掌握未支付薪水的证据,在劳动者提议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议追索拖延薪水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薪水,就应当认定未支付薪水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以上则是关于劳动纷争举证职责倒置的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