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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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需提供:1、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或单位用工证明,劳动仲裁裁定书);2、医院抢救治疗门诊或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3、工伤职工身份证。
工伤认定办法

一、工伤认定办法

如果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需提供:

1、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或单位用工证明,劳动仲裁裁定书);

2、医院抢救治疗门诊或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

3、工伤职工身份证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的资料(没有劳动合同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受暴力伤害提供派出所或法院证明或判决书交通事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突发疾病死亡提供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抢险救灾维护国家公众利益的提供荣誉证书,职业病的提供职业病诊断书,等等)。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二、工伤认定办法有哪些具体规定

关于工伤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过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业务直接相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新以及技术改进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

第二,因在工作环境中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而导致产生职业病的情况;

第三,指在工作时间和指定的工作区域范围内,因各种不可预见的危险因素而引发的意外伤害

对于工伤的认定程序,具体步骤如下:

首先,申请人需准备齐全工伤认定申请表格及员工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前往社会保险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其次,社保机构工作人员会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详细审核;

再次,若社保机构决定予以受理,则会出具相应的受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送达到申请人手中;接下来,社保机构会通过深入审查和全面调查取证,最终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后,依法将认定结果送达至受伤职工、其近亲家属以及用人单位。

如果出现工伤却未得到赔偿的情况,责任部门可能包括:

第一,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工伤

第二,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属于工伤之后,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者的伤残程度进行评估和判定;

第三,依据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赔偿;

第四,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仍未给予相应赔偿,此时伤者可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劳动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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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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