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限定,人
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举证时限能够由当事人商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时限,第
一审普通流程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
证据的第
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时限期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能够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时限,该时限不受前款限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限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应当在举证时限期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议书面申请。申请借口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时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时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借口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限定,当事人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借口,必要时能够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由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议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限定,当事人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限定予以训诫、
罚金。当事人非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其次,就该问题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庭审时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的,应该得到法院准许,原则上开庭后隶属其放弃举证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限定,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提议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能够向
证人、判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再次进行调查、判定或者勘验的,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