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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期限为十四日。
这十四日包括: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
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羁押期限为十七日。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于以下四类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
对于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此外,对于羁押期限起算的时间,有三种特殊情况: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不能超过二次。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一般根据我们国家规定,在检察院进行批捕之后,公安机关有1~2个月的调查期限,然后在交由进行审理,检察院审理起诉的日期一般是1个月,在一个月进行案件审查结束之后,就交由法院来进行按照所犯罪行的相关法律来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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